該法修改后第6條明確了商業標識保護的范圍,“有一定影響”也與商標法中的類似概念相互銜接。(參見劉麗娟:《確立反假冒為商標保護的第二支柱—《反不正當競爭法〉第6條之目的解析》,載《知識產權》2018年第2期第56-66頁:王太平、袁振宗:《反不正當竟爭法的商業標識保護制度之評析》,載《知識產權》018年第5期,第3-14頁)另外,兩部法律的規范目的有重合之處。反不正當競爭法規制“不正當地吸引消費者的行為”,典型如仿冒商標和虛假標識等行為因導致消費者誤信而被認定為不正當。 (李友根:《論消費者在不正當競爭判斷中的作用—基于商標侵權與不正當競爭案的整理與研究》,載《南京大學學報哲學人文科學社會科學版》2013年第1期,第51頁)而商標法的直接目標是保護注冊商標權,根本目標則是維護公平的市場競爭秩序,但兩目的應當以何者為優先則爭論不休,故而產生規范的二重面向謝克特指出:“法院須解決一個問題:在(商標權救濟)案件中,真正的基礎是公眾被欺詐導致的損害,還是對商標所有人造成的損害”。( Frank L Schechter, Historical Foundations of the Law Relating to Trademark, Columbia University Press, 1925, p 5)于是,在商標權概念形成前,商標所有人假道“消費者保護”的目標求取“禁止使用”的正當性。(參見盧海君:《反不正當競爭法視野下的商標法(下)》,載《電子知識產權》2017年第4期,第45頁。)但是,注冊制建立后如果仍然拘泥于總體目的的重合,任由商標私益與消費者利益在事實層面的相互粘連影響具體權利義務,顯然會影響規范的安定性和行為的可預見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