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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國加入的知識產權國際公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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世界各國通過締結國際公約實現著法律的全球化。目前已通過的知識產權國際公約有30余個,分別稱為“公約(Convention)”、“條約(Treaty)”、 “協定(Agreement)”或“議定書(Proto-col)”。雖然稱呼不同,但其含義都屬于國際公約。
一些主要國際公約都已得到了世界上主要國家的承認和遵守。凡參加的國際公約,除在參加時對某些條款保留意見以外,國內法與國際公約有沖突時,按國際公約執行。
這些國際公約的締約方一般要求是聯合國的成員國,但也有一些例外。其中最具特殊性的是TRIPS協議,其締約方除了100多個聯合國成員國之外,還有歐盟以及中國的香港、澳門與臺灣。
1.《保護工業產權巴黎公約》 (ParisConventionontheProtec-tionofIndustrialProperty)
簡稱《巴黎公約》,是世界范圍內最早締結的知識產權國際公約。
(1)保護范圍:巴黎公約的保護范圍是工業產權,并規定工業產權保護對象有:專利、實用新型、外觀設計、商標、服務標記、廠商名稱、貨源標記、原產地名稱和制止不正當競爭。
(2)產生背景:在此之前,由于以國家為界的知識產權保護制度的存在,使得在一國完成的技術發明無法在其他國家獲得充分保護。如1873年奧匈帝國在維也納舉辦的國際發明展覽會受到冷遇,人們對技術流失的擔憂限制了發明或技術通過正常的產品貿易途徑傳播到外國,同時正常的產品貿易也受到了阻礙。正是源于這次展覽會所反映出來的突出問題,引起了有關國家的關注,1883年3月20日由法國等11個國家發起,在巴黎外交會議上締結了該公約?!栋屠韫s》自簽訂以來,已做過多次修訂,現行的是1980年2月在日內瓦修訂的文本。
(3)基本原則:《巴黎公約》的基本目的是保證一成員國的工業產權在所有其他成員國都得到保護。由于各成員國間的利益矛盾和立法差別,巴黎公約沒能制定統一的工業產權法,而是以各成員國內立法為基礎進行保護,因此它沒有排除專利權效力的地域性。公約在尊重各成員的國內立法的同時,規定了各成員國必須共同遵守的幾個基本原則,以協調各成員國的立法,使之與公約的規定相一致。
(4)權威地位:目前《巴黎公約》是世界保護工業產權方面最重要的國際公約和基本標準,從以下三點可以充分說明:許多國家的國內工業產權立法都曾深受《巴黎公約》的影響,而不論其是否為《巴黎公約》的締約國;在《巴黎公約》的框架內建立了一系列條約,如《商標國際注冊馬德里協定》 《專利合作條約》等,使《巴黎公約》更易于得到普遍的實施,成為國際保護的基本準則;在1994年制定的TRIPS協議等一些重要的國際公約中,對《巴黎公約》做出了保護性的規定。
《巴黎公約》也是TRIPS協議明確規定的、要求全體WTO成員必須執行和遵守的4個知識產權國際公約之一?!栋屠韫s》所提出的保護知識產權國民待遇原則,優先權原則,專利、商標申請獨立原則,專利強制許可原則,其他共同原則(例如臨時過境交通工具上使用他人專利技術不構成專利侵權以及關于不喪失新穎性寬限期的規定等)等,成為以后知識產權國際公約和世界各國知識產權法律制度必須遵守的基本準則,至今仍然具有很強的生命力。
在該公約簽署130年后的今天,截止到2013年9月21日,隨著薩摩亞的正式加入,使該公約締約方總數已經達到175個國家。1985年3月19日中國成為該公約成員國,這是我國繼1980年加入《建立世界知識產權組織公約》以后,加入的第二個知識產權國際公約。在我國加入該公約前后,我國還先后制定了與之相配套的諸如商標法、專利法、促進科技成果轉化法等法律。
2.《保護文學藝術作品的伯爾尼公約》 (BerneConventionfortheProtectionofLiteraryandArtisticWorks)
簡稱《伯爾尼公約》,是關于著作權保護的國際公約。
19世紀,西歐尤其是法國涌現出許多大文學家、大藝術家,他們創作的大量作品流傳到世界各地,這些國家開始重視版權的國際保護。1886年9月9日,由英國、法國、瑞士、比利時、意大利、德國、西班牙、利比里亞、海地、突尼斯10國作為發起國,于瑞士首都伯爾尼正式締結了該公約。《伯爾尼公約》的產生,標志著國際版權保護體系的初步形成。隨后歷經5次正式的修訂和兩次增補,最后一個正式的文本是1971年的巴黎文本。1979年,在世界知識產權組織國際局的主持下,又對巴黎文本的行政條款做了幾處改動。
當年美國雖然參加了1886年大會,但因當時美國的出版業遠不如英法等歐洲國家發達,為保護本國利益,美國沒有加入該公約,直到1989年3月1日才加入,成為第80個成員國。1992年10月15日中國成為該公約成員國。截至2013年11月22日,隨著莫桑比克的加入,該公約締約方總數達到167個國家。
該公約與《巴黎公約》一起成為世界范圍內保護經濟“硬實力”和文化“軟實力”的兩個“根本法”。繼《巴黎公約》與《伯爾尼公約》簽訂之后,100多年來,國際社會為實現知識產權保護的國際化又采取了一系列立法步驟,簽訂了一系列國際公約,至1970年世界知識產權組織成立時,一個涵蓋知識產權各領域的知識產權國際保護法律體系已經形成。
3.《商標國際注冊馬德里協定》 (MadridAgreementforInter-nationalRegistrationofTradeMarks)
簡稱《馬德里協定》,是用于規定、規范國際商標注冊的國際公約。1891年4月14日于西班牙首都馬德里締結,1892年生效。隨后進行過6次正式修訂,目前最新文本為1967年的斯德哥爾摩文本。
按照該協定的規定,締約國的申請人在其所屬國辦理了某一商標注冊后,對該商標就可以向世界知識產權組織的國際局申請國際注冊。通過該體系申請注冊,申請人只需要辦理一次注冊手續、使用一種文字提交申請、繳納一次費用,就可以獲得商標的國際注冊。
我國于1989年10月4日加入該協定。至2012年5月底,已有85個成員國(歐盟與非洲知識產權組織是該協定的締約方)。
《商標國際注冊馬德里協定實施細則》于1974年6月21日實施,最新修訂版于1989年1月1日生效。
4.《世界版權公約》 (UniversalCopyrightConvention)
《世界版權公約》和《伯爾尼公約》是國際上保護版權最主要的兩條公約。1952年9月6日于日內瓦簽訂,1955年生效,由聯合國教科文組織管理,歷經多次修訂。我國于1992年10月30日加入該公約。截至2012年5月底,共有100個成員國。該公約保護的作品版權主要包括文學、藝術和學術三個方面,并規定作品受到國際保護的要件為:在作品各復制本的適當地方印上作者姓名、首次出版年月,同時標有?(英文“版權Copyright”的第一個字母)符號。
《伯爾尼公約》主要體現了歐洲大陸法系國家的著作權保護理念和傳統,美國和其他一些美洲國家認為無論在作品的數量上,還是在出版業的規模與技術上,都無法與西歐國家抗衡。由此,美國開始謀求簽訂一份體現美國版權保護思想和模式的國際條約。從19世紀末期開始,出現了一系列泛美版權條約,這些條約與《伯爾尼公約》相比,對版權保護施加許多要求和條件,且保護期短,使得出版業比較發達的歐洲國家感到不安。隨著美國在國際政治、經濟、科學文化等方面地位的上升,許多《伯爾尼公約》成員國希望縮短《伯爾尼公約》與泛美版權條約之間的差距,將美國和其他美洲國家拉到一個統一的版權保護國際體系中來。為此,在聯合國教科文組織的主持下,簽訂了《世界版權公約》。之后,美國等國在《伯爾尼公約》多次修改后,加入了《伯爾尼公約》的1971年文本。
目前,《伯爾尼公約》和《世界版權公約》之間還是存在著相當大的差異:《伯爾尼公約》強調保護作者的精神權利,而《世界版權公約》對作者的精神權利未做任何規定;《伯爾尼公約》對作品保護要求的期限較長,一般作品為作者有生之年再加上其逝世后的50年,而《世界版權公約》規定一般作品為作者有生之年加上其逝世后的25年,或作品首次發表之后的25年; 《伯爾尼公約》實行作品自動產生著作權的原則,而《世界版權公約》要求所出版作品上有版權標記、作者姓名和作品首次出版的日期;《伯爾尼公約》允許締約國對某些條款持保留意見,而《世界版權公約》不允許締約國持保留意見;《伯爾尼公約》成員國每年需交納會費,而《世界版權公約》的締約國不必交納會費。總之,《世界版權公約》的條文和內容都比《伯爾尼公約》簡單得多,它的實體條文不像《伯爾尼公約》規定得那么具體,而是比較籠統。
5.《商標注冊用商品和服務分類協定》 (NiceAgreementCon-cerningtheInternationalClassificationofGoodsandServicesforthePurposeoftheRegistrationofMarks)
簡稱《尼斯協定》。1957年6月15日于法國的尼斯簽訂,1961年4月8日生效。先后6次進行修訂。
商品分類是指一件商標注冊申請可同時指定的商品范圍。為了便于商標注冊和管理,商標管理機關根據一定的標準,將所有商品劃歸為若干類,按一定的順序排列編成表冊。目前世界上商品分類表有兩類,一類是本國獨立實行的商品分類表,另一類是國際統一的商品分類表,《尼斯協定》規定的商品和服務國際分類法就屬于后者,它克服了各國對商品與服務所做分類的差異帶來的不便。
每個成員國可以把國際分類作為主要分類制度或輔助分類制度,不排斥非成員國采用國際分類,只是非成員國無權參與分類表的修訂。我國加入《巴黎公約》后,于1988年11月1日開始使用世界知識產權組織提供的國際商標注冊用商品分類法,在1993年7月1日實施商標法修正案后,也開始使用國際服務分類法。我國于1994年8月9日加入該《協定》,至2012年5月底,已有83個成員國。由于該協定對巴黎公約成員國開放,實際適用其分類表的國家和地區達到130多個。此外,世界知識產權組織國際局、比荷盧商標局、非洲知識產權組織及歐洲共同體商標局均執行該分類。
根據世界知識產權組織的要求,尼斯聯盟各成員國于2014年1月1日起正式使用尼斯分類第10版2014文本,簡稱NCL(10—2014)。
6.《保護植物新品種國際公約》 (InternationalConventionfortheProtectionofNewVarietiesofPlants,UPOVC)
1961年12月2日在巴黎簽訂,其文本于1968年生效。該公約為第一個保護植物新品種國際公約,標志著植物新品種保護法律制度與專利制度并存且自成體系。
20世紀30年代以前,傳統專利制度的保護范圍一直將植物品種排除在外。但是,隨著科技進步和社會的發展,植物育種為農業、林業和園藝業帶來了巨大的經濟效益,植物育種者的貢獻愈顯突出。在這種情況下,歐美等國家就保護育種者的權利進行立法。美國國會于1930年5月13日通過了植物專利法案,成為世界上第一個授予植物育種者專利權的立法。隨著國際貿易的發展,新品種的種子貿易經常超出一個國家的范圍,為了在國際市場上擴大對本國新品種的保護,使得育種者在其他國家也享有同樣的權益,1961年12月,歐美一些國家在巴黎簽訂了《保護植物新品種國際公約》,其中歐盟是該公約的締約方之一。
該公約雖然屬于工業產權范圍內的國際公約,但并不以巴黎公約為其存在的基礎,也不受巴黎公約原則的約束。從原則上說,該公約是與巴黎公約并列存在的一個有關植物新品種專有權保護的國際文件。與巴黎公約相比,該公約有關植物新品種保護的程序性與實質性規則均有更加具體的規定,對成員國立法的限制也更加嚴格,要求其必須滿足公約規定的最低要求,不允許各成員國對其個別條款做保留。
本公約簽訂以來進行了多次修訂,其中1991年文本加大了對育種者的保護,符合擁有先進生物育種技術的發達國家的利益,對發展中國家不利,因而成員國中的發達國家基本上采用1991年公約文本,發展中國家基本上采用對該項條款有所調整的1978年文本。我國于1999年4月23日加入該公約的1978年文本。至2012年5月底,已有70個成員國。
7.《建立世界知識產權組織公約》 (TheconventionEstablis-hingtheWorldIntellectualPropertyOrganization,WIPO)
1967年7月14日于斯德哥爾摩簽訂,1970年4月26日生效。1979年做了修改,1999年再次對個別條款做了修改。
根據該公約成立的政府間國際機構,定名為“世界知識產權組織”,總部設在日內瓦,在美國紐約聯合國大廈設有聯絡處(辦事處)。1974年,世界知識產權組織成為聯合國的專門機構之一,管理著20多個知識產權國際公約。截至2013年4月,世界知識產權組織已經發展成為一個有185個成員國(聯合國193個成員國中的知識產權大國都已加入),161個觀察員,擁有來自95個國家的930多名工作人員的龐大機構。
世界知識產權組織、世界貿易組織、聯合國教科文組織是現今3個最主要的管理知識產權條約的國際組織。世界知識產權組織還負責4項國際注冊(或稱登記或備案)事宜,分別為《專利合作條約》項下的專利登記、 《馬德里協定》項下的商標注冊、 《海牙協定》項下的外觀設計備案、《里斯本協定》項下的產地名稱注冊。
我國于1980年6月3日加入該《公約》,成為該組織的第90個成員國。2014年,世界知識產權組織將在北京設立辦事處,而上海將成為業務審查中心,如此,北京將成為其設立的第三個國外辦事處。目前,俄羅斯也在積極申請其在俄設立辦事處。
8.《工業品外觀設計國際分類協定》 (LocarnoAgreementonEstablishinganInternationalClassificationforIndustrialDesign)
簡稱《洛迦諾協定》,由巴黎公約成員國于1968年10月8日在瑞士的洛迦諾簽訂,1971年4月27日生效。
《國際外觀設計分類表》是根據上述協定編制的,按照產品的用途分類,為國際外觀設計建立了統一的分類體系。在第8版分類表中,外觀設計被劃分為32個大類,219個小類,包含6831個產品項。國際外觀設計分類號在國際外觀設計文獻上的表達方式是:LOC(8)Cl.10—01;19—06。
該協定對巴黎公約成員國開放,除締約國外,還有一些國家及世界知識產權組織、歐洲內部市場協調局、非洲知識產權組織、比荷盧外觀設計局等,也都在相關業務中適用該協定項下的分類。我國自專利制度建立之初一直使用該分類表,現在使用第8版。我國于1996年9月19日加入該協定,至2012年5月底,已有52個成員國。
9.《專利合作條約》 (PatentCooperationTreaty,PCT)
《巴黎公約》對各締約國的專利法提出了最低標準和要求,統一了專利國際申請和保護方面的一些基本原則,為專利國際申請提供了方便。為了簡化專利國際申請的程序,方便申請人,在《巴黎公約》的原則指導下,一個在專利申請案的接受和初步審查方面進行國際合作的條約《專利合作條約》(PCT)于1970年6月19日由35個國家在華盛頓召開的《巴黎公約》成員國外交會議上通過,1978年6月1日生效,2001年10月3日最新修訂。
為方便使用該條約,世界知識產權組織制訂了PCT實施細則,使之更具有可操作性。在PCT程序下進行專利國際申請已經成為跨國申請專利的基本模式。
PCT是《巴黎公約》的補充,只對巴黎公約成員國開放。我國于1994年1月1日成為該公約的第64個成員國,中國國家知識產權局同時成為PCT的受理局、國際檢索局(檢索已有技術并制定國際檢索報告)和國際初審局(審查發明是否具備“三性”條件,并提出國際初步審查報告)。截至2013年7月,共有148個成員國,由總部設在日內瓦的世界知識產權組織管轄。
10.《專利國際分類協定》 (InternationalPatentclassificationAgreement,IPC)
簡稱《斯特拉斯堡協定》,該協定建立了國際專利分類系統,是一種國際通用的管理和利用專利文獻的工具。1971年3月24日于法國斯特拉斯堡簽訂,1975年生效。
《斯特拉斯堡協定》是根據1954年的發明專利國際分類歐洲公約創建的發明專利國際分類法制訂的,其目的是為了普遍采用一種統一的專利、發明人證書、實用新型和實用證書的分類系統,有利于在工業產權領域建立較為密切的國際合作。
我國于1997年6月19日加入該協定,至2012年5月底,已有77個成員國。任何國家(不論是否是締約國)均可使用該分類法。締約國對一切專利文件都應標注國際專利號。
11.《保護錄音制品制作者防止未經許可復制其錄音制品公約》(GenevaConventionfortheProtectionofProducersofPhonogramsAgainstUnauthorizedDuplicationofTheirPhonograms)
簡稱《錄音制品公約》或《唱片公約》。1971年10月29日于日內瓦簽訂,1973年4月18日生效。我國于1993年4月30日加入,至2012年5月底,已有77個成員國。在鄰接權國際保護領域中,《羅馬公約》是一個基本公約,但它對錄音制品制作者權利的保護不夠有力,尤其是隨著復制技術的不斷發展,更有必要締結一個專門的公約來保護錄音制品制作者的權利,《唱片公約》就是在這種背景下締結的。該公約由世界知識產權組織與聯合國教科文組織共同管理。
12.《國際承認用于專利程序的微生物保存條約》 (BudapestTreatyontheInternationalRecognitionoftheDepositofMicroorgan-ismsforthePurposesofPatentProcedure)
簡稱《生物保存布達佩斯條約》或《布達佩斯條約》。1977年4月28日于布達佩斯簽訂,1980年9月26日修訂。我國于1995年7月1日加入該條約,至2012年5月底,已有76個成員國。
該條約要求申請專利時或之前必須提供涉及的微生物菌種樣品,任一締約國的國民,只要在任一國際承認的國際保存單位保存微生物菌種,都可視為用于專利程序的微生物菌種保存。
13.《集成電路知識產權條約》 (TreatyonIntellectualPropertyinRespectofIntegratedCircuits)
簡稱《集成電路條約》或《華盛頓條約》。1989年5月26日于華盛頓簽訂。我國于1989年5月26日簽字加入。到2007年6月為止,只有9個國家簽字,至今尚未生效。
隨著集成電路的迅猛發展,一些廠商以各種方式獲取他人技術成果牟取暴利。在此情形下,集成電路的知識產權保護問題開始受到關注。雖然集成電路作為一種工業產品,似乎應該受到專利法的保護,但由于集成電路本身的特性,集成電路布圖設計主要表現在光刻線條的寬度不斷減小和集成規模不斷提高上,大部分集成電路產品不能達到專利法所要求的創造性高度。1984年,美國制定了歷史上第一個保護集成電路的專門法律《1984年半導體芯片保護法》,隨后日本、歐盟相繼頒布了相關專門保護辦法。世界知識產權組織于1989年5月制定了該條約。
TRIPS協議要求全體成員依照該條約為集成電路布圖設計提供保護,使尚未生效的該條約在WTO的100多個成員國得到了實際執行。
14.《商標國際注冊馬德里協定有關議定書》 (ProtocolRela-tingtotheMadridAgreementConcerningtheInternationalRegistra-tionofMarks)
簡稱《馬德里議定書》,于1989年6月27日在馬德里締結,1996年4月1日生效。議定書的效力弱于公約。我國于1995年12月1日加入,截至2012年9月締約國已超過84個。
為了解決《馬德里協定》存在的局限性,吸引更多的國家加入國際注冊馬德里體系,在原有《馬德里協定》的基礎上進行了擴展,形成了該議定書。其目的是方便那些因國內法律等問題難以加入《馬德里協定》的國家參與商標國際注冊體系,因此,這是一種方便快捷地向多國申請商標注冊保護的途徑。
15.《與貿易有關的知識產權協議》 (AgreementonTrade-Re-latedAspectsofIntellectualPropertyRights,TRIPS)
簡稱《TRIPS協議》,于1994年4月15日簽訂,1995年1月1日生效。
在1883年之前,知識產權的國際保護主要是通過雙邊國際條約的締結來實現。1883年制定的《巴黎公約》是知識產權國際保護的開端,之后建立了一系列保護知識產權的國際公約,如《專利合作條約》《馬德里協定》《伯爾尼公約》《羅馬公約》等。由于現有的有關國際公約對知識產權保護標準不高,缺少爭端解決機制, 沒有強大的約束力,在面對侵權和假冒的情況下,知識產權不能得到充分有效的保護,在美國的激烈游說以及歐盟、日本與其他發達國家的支持下,TRIPS協議在參考和吸收國際公約及美國的“特別301條款”有關內容的基礎上進行了補充和修改,成為世界范圍內知識產權保護領域涉及面廣、保護水平高、保護力度大、制約力強的一個國際公約。
TRIPS協議是1994年與WTO所有其他協議一并締結的,它是迄今為止對各國知識產權法律和制度影響最大的國際公約。與過去的知識產權國際公約相比,該協議具有三個突出特點:第一,它是第一個涵蓋了絕大多數知識產權類型的多邊條約,既包括實體性規定,也包括程序性規定。這些規定構成了WTO成員必須達到的最低標準,除了在個別問題上允許最不發達國家延緩施行之外,所有成員均不得有任何保留。這樣,該協議就全方位地提高了全世界知識產權保護的水準。第二,它是第一個對知識產權執法標準及執法程序做出規范的公約,對侵犯知識產權行為的民事責任、刑事責任以及保護知識產權的邊境措施、臨時措施等都做了明確規定。第三,它引入了WTO的爭端解決機制,用于解決各成員之間產生的知識產權糾紛。過去的知識產權國際公約對成員國在立法或執法上違反公約并無相應的制裁條款,TRIPS協議則將違反協議規定直接與單邊及多邊經濟制裁掛鉤。
我國于2001年12月11日加入該協議。在加入TRIPS協議之前,按照其要求,對我國的《專利法》 《商標法》與《著作權法》都進行了修訂。截至2012年5月10日,共有155個成員國,這些成員國的國際貿易額已占全世界國際貿易額的98%。
16.《世界知識產權組織版權條約》 (WorldIntellectualProper-tyOrganizationCopyrightTreaty,WCT)
簡稱《WIPO版權條約》。1996年12月20日在日內瓦簽訂(歐盟是締約方之一),2002年3月6日生效。該條約主要為解決國際互聯網環境下應用數字技術而產生的版權保護新問題,重點是保護文學藝術作品,包括著作、計算機程序、音樂、藝術以及電影等,是對伯爾尼保護文學藝術作品公約的補充和延伸,使之更適應新的技術環境下版權保護的需要。我國于2007年6月9日加入該條約,到2012年5月底,已有89個成員國。
17.《世界知識產權組織表演和錄音制品條約》 (WIPOPer-formancesandPhonogramsTreaty,WPPT)
簡稱《WIPO表演和錄音制品條約》。1996年12月20日在日內瓦簽訂(歐盟是締約方之一),2002年5月20日生效。該條約主要為解決國際互聯網環境下應用數字技術而產生的版權保護新問題,實際是“鄰接權”條約,是對《羅馬公約》的補充和延伸,使之更適應新的技術環境下鄰接權保護的需要。我國于2007年6月9日加入該條約,至2012年5月底,共有89個成員國。
上述公約中的《世界知識產權組織公約》《保護工業產權巴黎公約》《保護文學藝術作品的伯爾尼公約》《與貿易有關的知識產權協議》《世界知識產權組織版權條約》《世界知識產權組織表演和錄音制品條約》對于知識產權保護較重要,其中除了TRIPS協議是由WTO負責管理以外,其余5個公約都是由世界知識產權組織管理。
18.《視聽表演北京條約》
2012年6月26日,經過十余年談判的《視聽表演北京條約》在北京簽署。這是首個在中國簽署的國際知識產權條約,該條約賦予了電影等視聽作品的表演者依法享有許可或禁止他人使用其表演活動的權利。此后,詞曲作者和歌手等聲音表演者享有的復制、發行等權利,電影演員等視聽作品的表演者也將享有。
該條約共有154個成員國,以中文、阿拉伯文、英文、法文、俄文和西班牙文簽署。
該條約在30個締約方批準3個月之后生效。目前, 《北京條約》尚未生效。
2014年4月24日全國人大批準了這一條約,成為第3個批準該條約的國家?!侗本┕s》適用于澳門,但不受條約第11條第一款和第二款規定的約束;香港暫不適用,待其修改相關法律,符合適用條件后再行適用《北京條約》。
19.《馬拉喀什條約》
全世界每年出版的約100萬種圖書中,以視障者無障礙格式提供的不到5%,嚴重制約了盲人和視障者對各種印刷作品的獲取。
2013年6月28日,世界知識產權組織186個成員國在摩洛哥的馬拉喀什成功締結了《關于為盲人、視力障礙者或其他印刷品閱讀障礙者獲取已出版作品提供便利的馬拉喀什條約》。根據該條約,締約方應當在其國內法中增加規定,允許復制、發行和提供已出版作品的無障礙格式版。此外,條約還為服務于盲人、視障者和印刷品閱讀障礙者的各種組織之間進行無障礙格式作品的跨境交換做出了規定,使同一部作品的無障礙版可在不同國家間進行共享。該條約對解決全球數億視障者所面臨的“書荒”問題具有重大意義。

標簽:云南 安康 烏魯木齊 和田 興安盟 吉安 廣州 廣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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