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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國長城學會成大林訴某出版社丟失攝影作品原件侵權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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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概述

原告成大林系中國長城學會常務理事,其有關長城的攝影作品曾多次獲獎。××年8月,文物出版社出版《長城》一書,該書收錄了成大林拍攝的22幅攝影作品,該書的版權頁載明:“新華社攝影部風光組圖片供稿,成大林攝影。”

××年8月,某出版社出版《萬里長城》畫冊中文版。該畫冊事先征得原告的許可,也錄了前述原告的22幅攝影作品,其中一幅用于封面。但該22幅照片中僅一幅名為“甘肅出土的漢代弩機和箭桿”的照片隨片署名為“成大林攝”,其余均未隨片署名。該畫冊注明編著者為羅某某、沈某某、張某某,后記中記載了參加本書攝影的人員名單,但其中沒有成大林的名字,僅記載了“成大林等先生也將他們高質(zhì)量的圖片提供給本書發(fā)表,豐富了內(nèi)容,特此表示感謝”。被告在畫冊出版后通過該畫冊主編向成大林支付稿酬1340元,其中用于封面的照片稿酬為500元,內(nèi)頁照片每張40元。《萬里長城》畫冊中文版銷售至××年5月,畫冊現(xiàn)已停止銷售。原告一直未收到畫冊中文版的樣書。

在出版中文版的同時,某出版社還出版了《萬里長城》英文版。其內(nèi)容與中文版同。某出版社未就該書使用原告的作品取得原告的許可,也未支付稿酬。畫冊英文版印數(shù)600冊,除在同年召開的某長城研討會上銷售了百余本外,其余均在庫存。

××年3月11日,被告為編寫《中國古建筑大系》叢書中《城池防御建筑》一書向成大林借反轉(zhuǎn)片4張、負片9張。××年6月24日,某出版社向成大林借反轉(zhuǎn)片原底片14張。經(jīng)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已歸還4張。該23張底片內(nèi)容為散布在我國不同地區(qū)的不同朝代古長城遺址和出土文物,目前已有數(shù)處遺址不再存在。23張底片除6張已署名為成大林發(fā)表外,其余均未發(fā)表過。

原告訴稱:本案涉及的攝影作品均為其花費了巨大的精力、體力和財力而攝制完成,其中大多是人跡罕至、不可再現(xiàn)的古長城實景,為長城研究提供了大量珍貴的第一手資料。被告出版的《萬里長城》中文版畫冊使用原告的照片卻不署名,同時,被告在未經(jīng)原告許可及未支付報酬的情況下,出版了《萬里長城》英文版,同樣使用了原告的作品。尤為嚴重的是,被告的丟失底片行為使原告對這些作品的著作權行使成為永不可能,被告的侵權行為給原告造成無法彌補的精神和經(jīng)濟損失。綜上所述,請求法院判令被告賠償原告經(jīng)濟損失50萬元、精神損害10萬元并公開賠禮道歉。

被告某出版社辯稱:原告是新華社的記者,新華社為原告的拍攝工作提供了物質(zhì)條件,本案涉及的攝影作品應屬職務作品,成大林不應是著作權人。《萬里長城》的后記中對原告的地位已做了交代,這是符合這一類書的署名慣例的。被告向原告借了底片后,由于資料交接有誤,造成底片部分丟失,同意在合法合理的原則下向原告進行賠償。懇請法院依法做出公正的裁斷。

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經(jīng)審理認為,本案所涉照片及底片屬攝影作品,解決本案糾紛首先應確定上述攝影作品著作權的歸屬。《萬里長城》畫冊使用的22幅、丟失底片中的6幅攝影作品已在公開出版物上發(fā)表,署名成大林。根據(jù)《著作權法》的有關規(guī)定,本案被告某出版社主張在作品上署名成大林不享有著作權,應負舉證責任。但被告未舉出足夠的相反證據(jù)予以證明。因此,應認定原告成大林是上述攝影作品的著作權人。

至于其他丟失底片的攝影作品著作權人的問題,被告主張原告不享有著作權,也應負舉證責任。但被告同樣未舉出足夠的證據(jù)證明。因此,也應認定原告成大林是著作權人。此外,被告認為原告不是著作權人的理由是所涉及照片是職務作品,但依照《著作權法》的有關規(guī)定,作為職務作品的攝影作品,除非有法律、行政法規(guī)規(guī)定或者合同約定著作權由法人或者非法人單位享有,否則著作權還是應歸個人,單位僅享有優(yōu)先使用權。因此,即使是職務作品,也不能得出成大林不是著作權人的結(jié)論。綜上所述,原告成大林應為本案所涉及攝影作品的著作權人,被告關于成大林不是著作權人的抗辯,法院不予支持。

被告在《萬里長城》畫冊中文版中使用了原告22幅攝影作品,除僅有一幅署名成大林外,其余均未署名。被告的行為侵犯了原告的署名權。該畫冊后記中的記載并不能向讀者傳達成大林是攝影作品著作權人的明確信息,被告關于后記中已對原告的地位做了交代的抗辯,法院不予支持。《萬里長城》英文版的內(nèi)容與中文版相同,因此被告同樣侵犯了原告的署名權。被告還未就英文版使用原告作品取得許可、未支付原告報酬,侵犯了原告的使用權、獲酬權。

關于丟失底片問題,被告丟失底片侵犯了原告的財產(chǎn)所有權,應賠償原告的直接和間接損失,其中應包含原告因著作權無法行使而遭受的損失。損失賠償額應綜合考慮原告在長城攝影方面的成就及地位、與其他單位簽訂合同規(guī)定的賠額、部分作品所拍攝的遺址已不存在、原告其他照片的使用費等因素而確定,原告主張的賠償數(shù)額明顯過高,其高出部分法院不予支持。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零六條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十條第(三)項、第(五)項、第四十五條第(八)項、第四十六條第(二)項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1)被告某出版社在《新聞出版報》上就其侵權行為向原告成大林賠禮道歉(于判決生效之日起15日內(nèi)執(zhí)行);

(2)被告某出版社就侵犯著作權的行為向原告成大林賠償8720元、就丟失底片的侵權行為向成大林賠償115000元,以上共計人民幣123720元,于判決生效之日起15日內(nèi)給付;

(3)駁回原告成大林的其他訴訟請求。

本案宣判后,被告不服上訴至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其理由為本案涉及作品的著作權應歸新華社享有;《萬里長城》畫冊的英文版已超過訴訟時效;一審判決認定的底片丟失數(shù)量及賠償數(shù)額沒有依據(jù)。



二審法院經(jīng)審理認為,成大林對于《萬里長城》畫冊英文版的署名權的主張未超過訴訟時效,但使用權及獲酬權的訴訟時效已超過。一審判決綜合考慮各種因素確定的每張5000元的賠償標準,并無不當,應予維持。后某出版社又找到部分丟失的底片,因此對應賠償損失的底片數(shù)量應予改動。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百三十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三)項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1)維持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判決的第(1)、(3)項;

(2)撤銷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民事判決的第(2)項;

(3)某出版社賠償成大林95000元(于判決生效之日起15日內(nèi)給付)。

案例評析

(1)本案涉及的攝影作品著作權權屬的確定。被告在答辯中對原告是否享有著作權提出了質(zhì)疑。本案首先要解決的也是所涉作品的著作權權屬問題,因為如果原告不享有上述作品的著作權,也就沒有作為原告起訴他人侵犯著作權的資格。

我國《著作權法》第十一條第一款規(guī)定:

“著作權屬于作者,本法另有規(guī)定的除外。”

對于如何確定作者,該條第二款、第三款有相應的規(guī)定。但第四款接著又規(guī)定:

“如無相反證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非法人單位為作者。”

這款規(guī)定確立了一條認定作者的法律推定原則,即誰署名誰是作者。這個作者與事實上的作者可能有較大的出入,所以又規(guī)定適用該項法律推定原則有一個重要的前提,即無相反的證明,把這種出入降低到最小。也就是說,當有人在書上沒有署名但主張自己是作者,或者有人主張書上署名的人不是作者,那必須由這個人負舉證責任。《著作權法》第十一條第四款的意義在于:明確了持異議人的舉證責任,一方面維護了權利的穩(wěn)定性,另一方面也給予持異議的人一條司法救濟的途徑。《萬里長城》畫冊使用的22幅、丟失底片中的6幅攝影作品已在公開出版物上發(fā)表,署名成大林。被告對該部分作品的權屬提出異議,應承擔相應的舉證責任。被告未舉出足夠的證據(jù)證明,因此,應認定原告成大林是著作權人。

對于未發(fā)表過的僅僅存在底片的攝影作品,因為在底片上往往不會有署名,在審判實踐中,一般推定擁有底片者是著作權人,除非有相反證據(jù)。也就是說,在這種情況下,擁有底片與在作品上署名具有同等的法律意義。雖然底片的所有權與作品的著作權是能夠分離的,可以為不同的人所擁有,但在攝影作品尚未發(fā)表、沒有署名的情況下,實際上能將作品發(fā)表并署上自己名字的是底片擁有者。當然,如果有相反證據(jù)證明底片擁有者不是著作權人的話,底片擁有者就不是著作權人,但同樣,舉證責任應由提出異議者承擔。本案中有一部分攝影作品尚未發(fā)表,因成大林擁有底片,被告主張原告不享有著作權,也應負舉證責任。但被告同樣未舉出足夠的證據(jù)證明。因此,也應認定原告成大林是著作權人。

被告認為原告不享有著作權的理由是:原告是新華社記者,其所拍攝的照片是職務作品。在這里,被告實際上混淆了法人作品與職務作品兩個截然不同的概念。《著作權法》第十六條規(guī)定:

“公民為完成法人或非法人單位工作任務所創(chuàng)作的作品是職務作品。”

職務作品有兩個基本特征:一是該作品是法人或非法人單位所下達的工作任務,二是該作品是公民個人創(chuàng)作的,體現(xiàn)了公民個人的意志。在我國,有相當數(shù)量的一批作者本身是法人或非法人單位的工作人員,而他們的本職工作就是從事文學、藝術和科學作品的創(chuàng)作,或者某項創(chuàng)作是單位下達給他們的工作任務,例如,電影制片廠的編劇的工作就是寫劇本。這些作品就屬職務作品。我國的《著作權法》一方面考慮到職務作品是自然人通過創(chuàng)造性勞動創(chuàng)作出來的,一方面又考慮到職務作品是自然人的本職工作或者是單位下達的任務,單位還往往為此提供了物質(zhì)條件,正是兼顧到兩者的利益,我國《著作權法》規(guī)定了一般情況下,職務作品的著作權由作者享有,但單位有權在其業(yè)務范圍內(nèi)優(yōu)先使用。

只有在以下的兩種例外情況下,作者只有署名權,著作權的其他權利由單位享有:

一是主要是利用單位的物質(zhì)條件創(chuàng)作,并由單位承擔責任的工程設計、產(chǎn)品設計圖紙及其說明、計算機軟件、地圖等職務作品;

二是法律、行政法規(guī)或者合同規(guī)定著作權由單位享有的職務作品。

法人作品與職務作品不同,法人作品是指由法人或者非法人單位主持,代表法人或者非法人單位的意志創(chuàng)作,并由法人或者非法人單位承擔責任的作品。法人作品與職務作品最本質(zhì)的不同在于法人作品體現(xiàn)了單位的意志而職務作品體現(xiàn)的是個人的意志。作為法人作品,單位享有完全的著作權,而從事具體勞動的個人不享有著作權意義上的任何權利。

在本案中,被告認為原告是新華社記者,其所拍攝的照片是職務作品,因此原告不是著作權人。但即使是職務作品,攝影作品也顯然是屬于著作權歸作者、單位僅享有優(yōu)先使用權的職務作品,除非新華社與原告已簽有合同,規(guī)定著作權由新華社享有。而實際上并不存在這樣的合同,因此,被告的此項抗辯并不能成立。

(2)被告的丟失底片行為侵犯原告什么權利。關于這個問題,法律界存在兩種不同意見。一種意見認為,被告的行為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權。理由是底片丟失后,原告的整個著作權無法行使;第二種意見認為,被告侵犯了原告對底片所擁有的財產(chǎn)所有權,應賠償原告的直接和間接損失,其中應包含因著作權無法行使而遭受的損失。筆者同意第二種觀點。

被告的行為并沒有侵犯原告的著作權。我國《著作權法》第四十五條、第四十六條明確規(guī)定了侵犯著作權的幾種行為,其中并沒有將丟失作品原件的行為羅列在內(nèi)。如果認為此種行為是包含在第四十五條第(八)項規(guī)定的其他侵犯著作權以及與著作權有關的權益的行為中,未免過于牽強。按一般理解,與著作權有關的權益是指鄰接權。此外,《著作權法》是確認作者對自己創(chuàng)作的作品享有民事權利(即著作權)并排斥他人非法使用的法律,而就本案被告的行為來講,并不是非法使用原告的作品。

財產(chǎn)所有權是指財產(chǎn)所有人對其所有的各種財產(chǎn),依法享有占有、使用、處分、收益的權利。財產(chǎn)可以包括有形財產(chǎn)及無形財產(chǎn),本文討論的財產(chǎn)所有權是指對作品原件所擁有的財產(chǎn)所有權,也就是說,只限于有形財產(chǎn)的所有權。

作品原件的財產(chǎn)所有權與著作權有很大的不同。

其一,著作權保護的是作者的權利,作者創(chuàng)作的作品的載體是有形的(如照片、書本等),但作品本身是無形的。因此,著作權也被歸在無形財產(chǎn)的范疇。而有形財產(chǎn)的所有權指向的財產(chǎn)是有形的。

其二,有形物經(jīng)合法買賣后,財產(chǎn)所有權隨之轉(zhuǎn)移,原財產(chǎn)所有權人即不再享有該財產(chǎn)所有權。而作為作品有形的載體轉(zhuǎn)移后,作品的著作權并不轉(zhuǎn)移。

其三,對財產(chǎn)所有權的侵犯常常表現(xiàn)為物的毀損或滅失,但侵犯著作權的后果不會有有形物的毀損或滅失。出版社在保管底片時,將其丟失,底片只是作品的載體,是有形物,因此被告行為侵犯的是原告對底片所擁有的財產(chǎn)所有權。

這里需要指出的是,著作權中有財產(chǎn)權的權能,即使用權和獲得報酬權。財產(chǎn)權是指以財產(chǎn)利益為內(nèi)容,直接體現(xiàn)某種物質(zhì)利益的權利(王利明《物權法論》第205頁,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著作權中的財產(chǎn)權同樣也是無形的財產(chǎn)權,但與有形物的財產(chǎn)所有權不同,著作權人通常不是直接占有、使用、收益和處分其財產(chǎn)權的,需要通過一些中間手段,如復制、播放、表演等實現(xiàn)其財產(chǎn)權利,不像財產(chǎn)所有權人那樣可以直接行使對財產(chǎn)占有、使用、收益和處分的權利。

主張是著作權侵權行為的觀點還認為,按著作權保護,原告得到的賠償會更多一些。如果認定侵犯了財產(chǎn)所有權,作為有形財產(chǎn)的幾張底片本身并不值多少錢,是否不利于充分保護權利人的利益。其實不然,財產(chǎn)所有權包括占有、使用、處分、收益的權利,侵權人丟失權利人的財產(chǎn)應是侵害財產(chǎn)所有權程度最嚴重的一種侵權行為,因為它侵犯了財產(chǎn)所有權中每一項權能,除非重新找到丟失的財產(chǎn),否則權利人既不能再占有、使用,更不能再處分、收益。因此,權利人應得到的賠償勢必比其他形式的財產(chǎn)遭受侵犯所得的賠償更高些。

賠償損失是民法中最重要的承擔民事責任的方式,對于賠償損失的范圍,我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一十七條規(guī)定:

“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損失的,侵害人應當賠償損失。”

該規(guī)定實際上體現(xiàn)了全部賠償原則。全部賠償原則,指的是侵權行為人承擔賠償責任的大小,應當以行為所造成的實際財產(chǎn)損失的大小為依據(jù),全部予以賠償,包括賠償直接損失和間接損失。《民法通則》第一百一十七條所謂的其他重大損失,指的就是間接損失。直接損失是指現(xiàn)有財產(chǎn)的減少,間接損失是指可得利益也就是預期收益的喪失,是權利人在正常情況下可以得到但由于侵權人的侵權行為造成不能實現(xiàn)的利益。間接損失與直接損失在實質(zhì)上并無區(qū)別,在司法實踐中適用全面賠償?shù)膿p害賠償原則,能達到最充分地保護權利受侵害一方的合法利益,打擊侵權行為的目的。同樣,這里討論的案件的損害賠償也應適用全面賠償原則,被告丟失底片給原告造成的直接損失是:原告為創(chuàng)作所投入的財力、物力、人力,包括到攝影地點的往返路費、途中的住宿費、膠卷、沖底片費用、誤工費等。丟失底片行為造成的間接損失也就是可得利益的損失,是著作權無法行使的損失,是在正常情況下,作者行使著作權可獲得的利益,包括作者本人或許可他人以各種形式使用作品的可獲得的利益,以及能實現(xiàn)的精神權利。

在實踐中,丟失底片侵犯財產(chǎn)所有權所應承擔的侵權責任應當比侵犯著作權更嚴重,這與侵犯作品原件財產(chǎn)所有權的損害后果比侵犯著作權的損害后果更嚴重是一致的。遭受著作權侵權后,不管是哪一種著作權侵權行為,著作權人總是還可以自己或者許可他人再行使著作權。如作品雖被非法復制了,著作權人還可以許可他人使用,并因此獲酬。但丟失底片侵犯財產(chǎn)所有權則不同,丟失底片,使權利人失去了行使著作權的物質(zhì)前提,著作權徹底不能行使,因此作者遭受的損失更大,其應獲得的賠償也應更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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