即使是不斷強化知識產權刑事保護的美國,也僅對特殊的商標侵權——假冒商標行為提供刑事救濟。美國第一部針對商標保護的刑事立法是1984年的《美國假冒商標法案》(Trademark Counterfeiting Act of 1984),之后該法案被納入《美國刑法》之中。《美國刑法》第2320條中要求,假冒商標必須與注冊商標相同或實質上難以區分,在使用的類別上也必須與核準注冊的類別一致或與之相關。這一規定與我國關于假冒注冊商標罪的規定基本相同。在其后的幾十年里,美國在統一沒收程序、加大處罰力度、加強對上下游行為的控制等方面不斷強化商標權的刑事保護,但并未將刑事打擊范圍擴大至一般侵權行為。?在《TRIPS協定》的談判過程中,相關草案曾考慮將刑事制裁措施適用于全部商標侵權,這一意見遭到許多國家的反對。由于不同侵權行為的危害不同,刑法的全面干涉并不可取,因此,《TRIPS協定》最終將商標權刑事救濟范圍確定在具備商業規模的故意假冒行為。?在隨后的數年里,隨著經濟全球化的推進,假冒貿易額仍呈高增長態勢。西方國家于是發起了保護水平更高的《反假冒貿易協定》(ACTA)。即便是這樣一個更嚴格、更強硬的專門針對假冒與盜版而發起的條約,在確定刑事執法范圍時也將“假冒”限定在“未經授權而使用與有效注冊商標完全相同或實質部分與有效注冊商標不可區分的商標”的行為。?可見,強化商標權刑事保護并非要將商標侵權全面納入刑事打擊范疇,更為普遍的是通過降低刑事責任門檻、加大懲罰力度、加強對上下游的管控來實現。